如何区分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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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后更新: 2017-09-26 14:1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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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都是提供保管服务的合同,日常交易过程中,经常出现本应签订仓储合同而实际确实保管合同。那到底什么是保管合同?什么是仓储合同?两者又有什么样的区别?今天企业法律顾问 将其进行梳理,大家能够很好的区分两者,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利益。

一、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的联系

根据好《合同法》的可知两者的概念,在线法律顾问 分析: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,并返还该物的合同。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,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。两者都是提供保管服务的合同,但保管合同比仓储合同的仓储合同的范围要广,仓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,所以仓储合同除具备保管合同的一般特征外,还有自己的特殊特征。

二、保管合同的特征

1、保管合同是提供劳务的合同:保管合同以物的保管为目的,合同的标的是保管人的保管行为,即为保管物品提供的劳务或服务;

2、保管合同中的保管物只转移占有权,不转移所有权及其他权力;

3、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,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,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;

4、保管合同既可以是无偿还可以是有偿,也即保管人以及寄存人可以约定是否支付保管费;

5、保管合同可以是不要式合同也可以是要式合同,也即保管人以及寄存人可以约定是否签订书面合同。

三、仓储合同的特殊特征

1、保管的对象必须是动产,不动产不能作为仓储合同的保管物;

2、保管人必须具有依法取得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经营资格;

3、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,也即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;

4、仓储合同都是有偿合同。

四、如何区分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

1、合同是否有偿:保管合同可为有偿亦可无偿;仓储合同为有偿。《合同法》第三百六十六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。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,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,保管是无偿的。《合同法》第三百八十一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,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。

2、保管物是否需要交付: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;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。《合同法》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,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。《合同法》第三百八十二条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。

3、保管人免责原因不同: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均要承担过错责任,但无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仅在故意、重大过失致保管物损害时承担责任。《合同法》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,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、灭失的,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,但保管是无偿的,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,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。《合同法》第三百九十四条储存期间,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、灭失的,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。因仓储物的性质、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、损坏的,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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